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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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9
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 胡彧 凡」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世暘於民國102年5月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 胡彧凡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未經胡彧凡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持胡彧凡遺失之上開證件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門市,冒用胡彧凡名義,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佯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表示欲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換NanoSim卡,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各欄位上,分別偽造「胡彧凡」之署押共6枚,再將胡彧凡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與附表所示填載完成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人員及中華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彧凡本人、遠傳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各該公司之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胡彧凡本人要求申辦門號及換卡服務,而分別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共2張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anoSim卡共
2張與李世暘得逞,並獲得免繳電信費之財產上利益。嗣因胡彧凡接獲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服務開通之通知,始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彧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世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彧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開通使用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胡彧凡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限辦理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專用)、中華電信胡彧凡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切結書、遠傳電信胡彧凡遭冒用本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切結書各1份,及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世暘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電信公司申辦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服務時,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簽署「胡彧凡」之署押,除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換卡服務,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是晶片卡除具通訊使用之功能外,在一定條件下具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並於該門號開通上線時,晶片卡所有權即歸客戶所有,則晶片卡自具財物屬性而可作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至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之一種,不另成立電信法第56條之罪責(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份證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其詐欺得利之事實,當認詐欺得利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上,分別接續偽造多枚
「胡彧凡」之署押,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為1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使用被害人胡彧凡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而偽造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以詐取SIM卡並獲得免繳通信費之利益等行為,雖於自然行為之概念上屬多數行為,然於法律行為之評價上,該多次自然行為之目的同一,且具先後關連性及重疊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伊係受綽號「毛毛」之人指示,以冒名申辦易付卡每張500元至1千元、月租型每張1千至2千元之代價,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告訴人之證件係由「毛毛」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此為綽號「毛毛」即證人 謝曉嵐 於偵查中所否認(見102年度偵字第19893號偵查卷第100至101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故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上開辯詞,認定「毛毛」為本案之共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持告訴人所遺失之證件,冒用其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胡彧凡」之署押共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時│偽造之私文書及應沒│罪名暨宣告刑│備註│││、地│收之偽造署押││(卷證出處)│├──┼───────┼─────────┼─────────┼────────┤│1│102年5月5日20│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李世暘犯行使偽造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時44分許,在新│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院檢察署102年度│││北市板橋區四川│業務(租用/異動)申│肆月,如易科罰金,│偵字第19893號偵│││路1段263號中華│請書之「立契約書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查卷第21至22頁│││電信公司四川特│簽名欄」內偽造「胡│壹日,如左列所示偽││││約服務中心│彧凡」之署押1枚│造之「胡彧凡」署押││││││壹枚沒收。││││││││││││││├──┼───────┼─────────┼─────────┼────────┤│2│102年5月1日某│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李世暘犯行使偽造私│見同上偵查卷第23│││時許,在新北市│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至24頁││○○○區○○路2│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肆月,如易科罰金,││││段104號之遠傳│者簽名欄」內偽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電信公司 板橋埔 │胡彧凡」之署押2枚│壹日,如左列所示偽││││墘服務中心│(起訴書誤載為1枚│造之「胡彧凡」署押│││││)、遠傳電信公司行│共參枚均沒收。│││││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胡││││││彧凡」之署押1枚│││││││││├──┼───────┼─────────┼─────────┼────────┤│3│102年5月14日某│門號0000000000號及│李世暘犯行使偽造私│見同上偵查卷第25│││時許,在新北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至26頁││○○○區○○路35│話之遠傳電信服務異│肆月,如易科罰金,││││號之遠傳電信公│動申請書中「客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司中 和莒光門市│負責人簽名欄」內偽│壹日,如左列所示偽│││││造「胡彧凡」之署押│造之「胡彧凡」署押│││││共2枚│共貳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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