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施素鳳 相對人 蔣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再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目前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然系爭票款債權部分業經鈞院柳營簡易庭以101年度營簡字第223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鈞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是聲請人有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已提起上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若不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且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曾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進行;聲請人則另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223號繫屬在案。聲請人並曾聲請停止執行,而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1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2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22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審理中乙節,亦有該案卷宗可資查考,是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223號事件顯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仍得依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再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停止執行,顯有礙於本院前已為之停止執行裁定之羈束力,且無實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童來好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