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善如(原名白金才,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更名)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善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壹、白善如(原名白金才,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更名)於民國84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拾獲其前夫 陳伯賢 之母 陳葉金 治(已歿)所遺失、尚未填載發票日、發票人及發票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而將之侵占入己後(侵占遺失物部分,詳後述免訴部分),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逕以不詳手法偽造發票人 張美蘭 之印文,偽填發票日為84年4月20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旋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涂志君 抵債,而足生損害於涂志君。嗣因涂志君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予 許男安 ,而許男安再背書轉讓予 楊吉祥 後,經楊吉祥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更名前為臺北縣政府,下同)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告訴人警詢、偵訊、原審所為之陳述筆錄,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有關審判外陳述規定所影響,亦即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意旨參照)。查被告白善如之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於85年9月24日提起公訴後,於85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11月11日板檢偕仁85偵緝341字第6905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2784號刑事卷宗第1頁),是本案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證人 陳葉金治 、證人即被害人涂志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許男安、楊吉祥於警詢之證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卷宗第156頁背面),與證人即被害人涂志君於警詢、偵查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 高金鳳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陳葉金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許男安、楊吉祥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見85年度偵字第420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85年度偵緝字第34
1號偵查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卷宗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50頁至第15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85年度偵字第420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係伊持交證人涂志君借款之擔保,借款約20、30萬元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卷宗第23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153頁背面)。然稽諸證人即被害人涂志君就其與被告間之金錢來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之緣由,係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為被告積欠伊債務,因而持交供償債之用,被告一開始係以抵押房子向伊借款,後來有開支票借款,償還方式有開支票、本票、現金分期給付的方式,但是後來無法償還,支票就退票了,被告有時會拿朋友簽發的支票予伊,有的有兌現,有的則無等語綦詳(見85年度偵字第4207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卷宗第110頁背面至第
111頁),可見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證人涂志君行使交付之時,係為清償債務,而非另向其為借款之用。況證人高金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告向證人涂志君借錢時,雖有押票在證人涂志君處的情況,但伊陪同被告去向證人涂志君借款的過程,伊並不會涉入,也不知道渠等商談之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卷宗第150頁至第
152頁),足認證人高金鳳亦不清楚被告向證人涂志君借款商談之過程。執此以觀,被告與被害人涂志君先前之金錢往來情況,除有持票借款外,尚有以房屋抵押借款、以現金、支票還款之情形,且犯罪當時為84年3月間,迄今已逾19年餘,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交付情形,被告是否能記憶清晰無誤,並於本案審理時供稱係質押借款之用乙情,亦非無疑。又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涂志君係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因積欠伊債務而交付伊抵債等語明確(見85年度偵字第4207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且證述之日期為85年1月15日,距離犯罪時間接近,其證述自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可信,而應以證人即被害人涂志君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為準,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經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對被告自非有利。
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31年度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62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等欄位後,復持之向被害人涂志君行使交付以償債,並無以之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之情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以不詳手法偽造「張美蘭」之印文於附表支票發票人欄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將附表所示支票持交被害人涂志君,固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行使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因急需向被害人涂志君償債,貿然為本案犯行,且偽造之票面金額非鉅,犯後被害人涂志君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時間已久,亦覺得要給被告一條路走,若被告願意認罪,伊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至渠間債務,則看被告自己心意返還即可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卷宗第113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及衡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客觀上非無堪資憫恕之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本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其修正內容乃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所獲利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兼衡支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未經授權,偽造張美蘭為發票人簽發,並偽填發票金額、發票日後持以行使,對票據流通、金融秩序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大致坦承之態度,並獲被害人涂志君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所判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05條雖已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90年6月20日公布,同年6月22日施行,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本案之主刑並未修正,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6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支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張美蘭」印文,即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復行宣告沒收。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又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犯行後之103年2月21日,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甲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繫屬中,現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卷宗第146頁至第147頁),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103年6月13日下午4時宣判前,雖另因甲案犯行,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然於本案判決之時,甲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則被告自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是被告本案犯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合,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獲被害人涂志君諒解,表達若被告認罪,願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此據被害人涂志君 陳明 在卷,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被告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4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拾獲被害人陳葉金治所遺失、尚未填載發票日、發票人及發票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貳、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本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為5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又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叁、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日為84年
3月中旬,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84年
3月15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另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85年2月14日受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4207號偵查卷第1頁),嗣於85年4月29日經該署發布通緝後,於85年
5月6日緝獲到案,再於85年9月24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8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86年1月31日發布通緝,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11月11日板檢偕仁85偵緝341字第6905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本院通緝書可按(見85年度偵字第4207號偵查卷第30頁、85年度偵緝字第
341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85年度訴字第2784號刑事卷宗第
1頁、第25頁至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3月,及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11月15日(即自85年2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6年1月31日通緝發布日之期間共11月15日),再扣除偵查中通緝之7日,追訴權時效已於「86年5月23日」完成(斯時被告尚未經緝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表│├─────┬────┬───┬─────┬─────┬────┤│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發票人│退票日期│├─────┼────┼───┼─────┼─────┼────┤│AP0000000│84年4月│新臺幣│彰化商業銀│張美蘭│84年4月│││20日│4萬元│行北門分行││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