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明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79號被告盧明鐘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鐘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2月17日至102年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
二、盧明鐘於102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對盧明鐘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