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苗簡字第5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9873號),惟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除以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尚應補繳88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單2紙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