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謝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雪嬌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3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原告於民國102年間
罹病住院,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共同簽
發,且發票人欄之原告印文係遭盜蓋,被告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77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30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為此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係授權其子 謝皓翰 共同
發票,其應舉證證明未共同發票,及其印文係遭盜蓋。
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第123條規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印章由自
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提示辯論
,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診斷書為證,及聲請證人謝皓翰
到庭結證稱,原告與證人為父子,同住彰化縣○○鎮○○路○○
巷○○○○○號,原告曾罹病住院,證人為辦理購車貸款,未經原
告事前同意,在家中將原告印章取交辦理汽車貸款之業務員,
由業務員覓得遊民,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原告姓名及蓋用
原告印文,而與證人共同發票,證人知悉所為涉嫌偽造有價證
券罪等語,上開證述亦為被告不爭執,此外,被告為執票人,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姓名係原告簽署,或有
何授權謝皓翰共同發票之情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提起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779號裁定所示本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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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發票人│本票號碼│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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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9日│新臺幣20萬元│謝皓翰│無│無│
│││謝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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