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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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旻 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第1617號、第1618號、第1619號、第1620號、第1621號、101年度偵字第19933號、第321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 旻明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因個人投資股票融資失利,又向地下錢莊借貸,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受地下錢莊人員無情追討下,遭不知真實姓名之地下錢莊人員所利用,因而觸犯本案犯行,而鑄下大錯,被告深感後悔,惟被告家中尚有年逾70歲且體弱多病之雙親,爰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將原判決中不得易科罰金之6罪撤銷,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以啟自新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共20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 林登發 」、「 李政雄 」之不詳姓名年籍地下錢莊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 蘇智宏 及自稱「鄭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地下錢莊成員間,就事實欄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因其與宋O麗間就廠房之租賃關係而持有該不鏽鋼水塔,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法自有未合,復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76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9、
14、15、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0、15、16、19)、事實欄三等部分,均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事實欄一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事實欄三部分為自小客車2輛、自小貨車2輛),詐取財物之方式(佯稱欲購買貨品及汽車);就侵占罪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審酌侵占財物之客觀價值(不鏽鋼水塔1個),持有被害人所有該物之原因(租賃關係);並均審酌其犯罪動機(將詐得及侵占之財物交由地下錢莊抵債)暨犯後態度(被告僅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坦承犯行,然均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法益,亦均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40餘歲中年,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事實欄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50條增訂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被告於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得自由選擇併合處罰(恤刑利益)或部分易刑(易刑利益)之權利,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強制併合處罰之舊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爰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犯20罪,均係自100年10至11月間之短時間(2個月)內所犯之同類犯罪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8月;就得易科罰金之1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被訴於
100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竊取設置於廠房內宋O麗所有之抽水 馬達 1個,並於得手後交由「林登發」、「李政雄」轉交地下錢莊抵債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因個人投資股票融資失利,又向地下錢
莊借貸,積欠債務高達1500萬元,受地下錢莊人員無情追討下,遭不知真實姓名之地下錢莊人員所利用,因而觸犯本案犯行,而鑄下大錯,被告深感後悔,惟被告家中尚有年逾70歲且體弱多病之雙親,爰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將原判決中不得易科罰金之6罪撤銷,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以啟自新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沙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稽諸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可知其犯罪行為時間均集中於100年間,觀之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亦係在100年間,經相互勾稽比對,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已明知己身財務狀況不佳,竟多次觸犯刑罰法律,且涉犯之犯罪行為類型多為詐欺取財罪,數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綜上,足認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係出於被告主動之自由意願,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原審業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評價,已如上述,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6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1年,是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自應在各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定其刑期;另被告所犯16次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4月、6月、5月、6月、6月、5月、6月、6月、5月、6月、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是本件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自應在各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下,定其刑期。
⑶原審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大多為詐欺取財罪
,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均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被訴詐欺宋O麗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被訴附表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興O機器興業│「李政雄」於100年10月間某日打│ 吳旻明 共同犯詐欺取財│││有限公司(代│電話至興O機器興業有限公司,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表人蔡O利)│稱購買塑膠袋製袋機1台,而蔡O│││││利於同月30日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與│││││「李政雄」洽談,並於同月31日簽│││││約,致蔡O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日至旻明企業社廠房依約交│││││付上開物品,並於數日後取得吳旻│││││明所開立金額77萬1500元之支票1│││││張。││├─┼──────┼───────────────┼──────────┤│2│觀O電機有限│吳旻明以「李政雄」名義於100年│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公司(代表人│10月14日先打電話至觀O電機有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王O茂)│公司訂貨,向王O茂佯稱購買馬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用變頻器1台,致王O茂陷於錯誤│壹仟元折算壹日。││││,王O茂遂於同年11月4日派員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而吳旻明當│││││場交付其所開立金額18萬9000元之│││││支票;吳旻明以「李政雄」名義另│││││於100年11月29日,向王O茂佯稱│││││購買與上開同型之馬達用變頻器1│││││台,王O茂亦派員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而吳旻明當場交付其所開│││││立金額18萬9000元之支票1張。││├─┼──────┼───────────────┼──────────┤│3│必O國際有限│「林登發」於100年11月2日前之不│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公司(代表人│詳時間,打電話至必O國際有限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江O華)│司,向江O中佯稱購買倉儲貨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致江O中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1│壹仟元折算壹日。││││月2日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而│││││「林登發」當場交付吳旻明所開立│││││金額10萬9000元之支票1張。││├─┼──────┼───────────────┼──────────┤│4│平O興業有限│吳旻明以「李政雄」名義,於100│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公司(代表人│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打電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鍾O杏)│至平O興業有限公司,向蔡O平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稱購買空壓機1套及配管1式,致蔡│壹仟元折算壹日。││││O平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21日│││││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而當場取│││││得金額13萬1775元之支票1張。││├─┼──────┼───────────────┼──────────┤│5│百O企業股份│吳旻明以「林登發」名義,於100│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有限公司(代│年11月29日打電話至百O企業股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表人黃O仁)│有限公司,向黃O仁佯稱購買地板│││││、壁板,致黃O仁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5日送貨至旻明企業社,│││││而當場取得吳旻明所開立金額51萬│││││2300元之支票1張。││├─┼──────┼───────────────┼──────────┤│6│日O企業有限│「李政雄」於100年10月12日前之│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公司(代表人│不詳時間,打電話至日O企業有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遲O明)│公司,向遲O明佯稱購買電話總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套,致遲O明陷於錯誤,於100年│壹仟元折算壹日。││││10月12日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而當場取得吳旻明所開立金額1萬│││││6500元之支票1張。││├─┼──────┼───────────────┼──────────┤│7│華O有限公司│吳旻明於100年10月12日前之不詳│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代表人張O│時間,打電話至華O有限公司,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能)│李O霖(起訴書誤載為張O能)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稱租用影印機1台(價值3萬8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致張O能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12日依約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並取得吳旻明所開立金額共3│││││萬1000元之支票2張。││├─┼──────┼───────────────┼──────────┤│8│豪O機械企業│吳旻明以「李政雄」名義,於100│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有限公司(代│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打電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表人柯O明)│至豪O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向柯O│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成佯稱購買粉碎機1台,致柯O成│壹仟元折算壹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7日簽約│││││,並於同年11月16日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而當場取得吳旻明所開│││││立金額23萬7500元之支票1張。││├─┼──────┼───────────────┼──────────┤│9│資O科技材料│「李政雄」於100年11月17日、30│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股份有限公司│日,打電話至資O科技材料股份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代表人葉O│限公司,向賴O甫佯稱購買碳酸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鴻)│濃縮粒(6000公斤),致賴O甫陷│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2月7日、8│││││日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而當場│││││取得金額合計為17萬6400元之支票│││││2張。││├─┼──────┼───────────────┼──────────┤│10│崴O複合材料│吳旻明於100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有限公司(代│時間,打電話至崴O複合材料有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表人李O億)│公司,向李O億佯稱購買塑膠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1.95千公斤),致李O億陷於錯│壹仟元折算壹日。││││誤,於100年10月25日指派李O博│││││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而當場取│││││得吳旻明所開立金額合計35萬8500│││││元之支票4張。││├─┼──────┼───────────────┼──────────┤│11│岡O塑膠股份│吳旻明以「李政雄」名義,於100│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有限公司(代│年11月15日、22日前之不詳時間,│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表人黃陸O霞│打電話至岡O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向黃陸O霞佯稱購買塑膠粒(合計│壹仟元折算壹日。││││9000公斤),致黃陸O霞陷於錯誤│││││,於同年年11月15日、22日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而當場取得吳旻│││││明所開立金額21萬7350元之支票1│││││張。││├─┼──────┼───────────────┼──────────┤│12│怡O電機有限│吳旻明以「林登發」名義,於100│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公司頤O電線│年11月17日傳真至怡O電機有限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電纜有限公司│司、頤O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向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代表人陳O│等公司員工傅O安佯稱購買電線、│壹仟元折算壹日。│││)│電纜及變頻器,並於同月21日、22│││││日下單訂購,致傅O安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6日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而當場取得吳旻明所開立金│││││額合計18萬2243元之支票3張(其│││││中訂金2萬7000元之支票有兌現)│││││。││├─┼──────┼───────────────┼──────────┤│13│增O鋼鐵企業│吳旻明於100年11月21日前之不詳│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股份有限公司│時間,打電話至增O鋼鐵企業股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代表人盧O│有限公司,向黃O金佯稱購買鍍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玉)│鋼管300支,致黃O金陷於錯誤,│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0年11月21日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而當場取得吳旻明所開立│││││金額32萬7600元之支票1張。││├─┼──────┼───────────────┼──────────┤│14│根O企業有限│「林登發」分別於100年11月14日│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公司(代表人│及同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打│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O榮)│電話至根O企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司員工佯稱購買變頻器、馬達,致│壹仟元折算壹日。││││楊O榮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6日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而根O企業有限公司│││││,僅取得吳旻明開立金額16萬8000│││││元之支票1張,另一筆金額22萬500│││││元之貨款未及請款。││├─┼──────┼───────────────┼──────────┤│15│柏O塑膠有限│吳旻明於100年11月30日前之不詳│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公司(代表人│時間,打電話至柏O塑膠有限公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吳O敏)│,向吳O敏佯稱購買塑膠粒,致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O敏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30日│壹仟元折算壹日。││││派吳O凌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而當場取得吳旻明所開立金額11萬│││││25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5000元│││││)之支票1張。││├─┼──────┼───────────────┼──────────┤│16│亨O企業有限│吳旻明以「李政雄」名義,於100│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公司(代表人│年11月14日、29日前之不詳時間,│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郭O娥)│打電話至亨O企業有限公司,向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O娥佯稱購買塑膠粒,致郭O娥陷│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1月14日、│││││29日派許O偉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而取得吳旻明所開立合計金額│││││30萬元之支票2張。││├─┼──────┼───────────────┼──────────┤│17│信O製網工業│吳旻明以「李政雄」名義,於100│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有限公司(代│年11月1日、16日及同年12月6日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表人吳O花)│之不詳時間,打電話至信O製網工│││││業有限公司,向吳O花佯稱購買工│││││業用過濾網,致吳O花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6日及同年│││││12月6日送貨至中正預校附近工地│││││及旻明企業社廠房,而由吳旻明當│││││場收受貨物,並分別於數日後取得│││││吳旻明所開立金額合計46萬6474元│││││之支票3張。││├─┼──────┼───────────────┼──────────┤│18│永O鋼鐵企業│「李政雄」於100年11月19日前之│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有限公司(代│不詳時間,打電話至永O鋼鐵企業│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表人林O隆)│有限公司,向該公司員工沈O佯稱│││││購買黑鐵板,致沈O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2日派員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而當場取得吳旻明所開立│││││金額59萬6059元之支票1張。││├─┼──────┼───────────────┼──────────┤│19│侯O賢(即永│吳旻明於100年11月22日前之不詳│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O五金行)│時間,打電話至永O五金行,向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O賢佯稱購買鐵板,致侯O賢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22日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而當場取得吳旻明│││││所開立金額61萬1892元之支票1張│││││。││├─┼──────┼───────────────┼──────────┤│20│陳O慶(即埔│吳旻明於100年11月22日打電話至│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O企業行)│埔O企業行,向該商行員工佯稱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買蜂蜜、橄欖油等物,致該員工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錯誤,於100年11月30日送貨至│壹仟元折算壹日。││││旻明企業社廠房,而當場取得吳旻│││││明所開立金額13萬3350元之支票1│││││張。││└─┴──────┴───────────────┴──────────┘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起訴事實│├───┼─────────┼─────────────────────┤│1(即│尚O塑膠有限公司(│「李政雄」於100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打電││起訴書│代表人林O章)│話至尚O塑膠有限公司,向林O章佯稱購買塑膠││附表編││粒(1萬2000公斤),致林O章陷於錯誤,林O││號3││章於100年11月8日派員送貨至旻明企業社廠房,││)││而「李政雄」當場交付吳旻明所開立金額合計37││││萬8000元之支票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