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分別於民國90年、94年,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96年間,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7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7月15日入監執行,98年8月
26日執行完畢。98年5月間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98年7月
3日6時至6時40分許,乙○○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52之3號8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處,因未依二段式行駛而違規逕行左轉,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後,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因而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水湳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同犯罪而經法院判決之不良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並因此肇事,惟與甲○○已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認,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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