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4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雅妃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雅妃並無主觀犯意,且所有事證均已扣押,並無勾串滅證危險,爰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押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訊問後,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本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孝洋 、被害人 許羽沛 證述綦詳,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建國張雲祥陳鑒 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陳孝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照片16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PP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許羽沛提供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面交照片2張、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54張、現場查獲照片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23張在卷可稽。被告空言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係媒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自承對加密貨幣原理不瞭解,且衡情購買虛擬貨幣非無正當管道,實無透過被告指示彼此互不認識之人交付鉅額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理,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上開兩罪之未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被告與共犯間分工詳細,顯然事前謀劃甚深,而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犯罪所得、金錢流向及分工情節,除涉及犯罪構成要件外,亦涉及量刑及沒收範圍,被告否認犯行,惟辯詞與同案共犯多有齟齬,且陳稱與被告陳鑒、蔡建國、張雲祥等人均為朋友,彼此間以通訊軟體聯絡等語,況被告於共犯為警查獲後,有刪除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之滅證行為,衡酌現今各式通訊軟體發達,堪認若由被告在外,有事實足認與共犯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本院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
為達上開目的,依目前審理進度,尚難期待以交保或其他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被告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共犯得以規避檢警查緝,共享不法所得,其等共同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非低,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其所涉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相權衡後,尚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被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院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
未消滅。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為無理由,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梁世樺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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