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調偵字第23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侵害商標權之「誰是牛頭王TAKE6!」桌上型遊戲商品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瑞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誰是牛頭王TAKE6!」桌上型遊戲商品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
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有卷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在卷可查,且扣案「誰是牛頭王TAKE6!」桌上型遊戲商品1件為仿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第7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認「膠膜材質較硬、較厚、不平、盒子較大、圖案粗糙、外盒底色偏向黃色、未列印版權所有、只有簡體說明書、未列出原出版商的資料、整體尺寸較大、說明書為折頁,非小冊裝訂、紙張厚度較薄,較易凹折、紙張材質不同,較粗糙、洗牌時有明顯沙粒感、紙張四個切角比較尖」等情,經判斷為仿冒品,有附表編號所示之真仿品比對報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相關卷證位置│扣押物品目錄清││││名稱│/審定號│數量││單之卷證位置│├──┼─────┼────┼────┼─────┼───────┼───────┤│1│誰是牛頭王│新天鵝堡│00000000│「誰是牛頭│1.商標資料(見│扣押物品目錄清│││TAKE6│企業有限││王TAKE6!」│臺灣宜蘭地方│單(見臺灣宜蘭││││公司││桌上型遊戲│檢察署107年│地方檢察署107││││││商品1件│度偵字第2432│年度聲沒字第23│││││││號卷第25頁)│號卷第2頁)│││││││2.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同上卷第││││││││21-23頁)││││││││3.扣案之仿冒物││││││││品照片(見同││││││││上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