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玉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不符申請來臺之資格,為求順利來臺從事個人觀光旅遊,竟分別與大陸地區浙江省光大國際旅遊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員工 王靜 、廈門旅遊集團國際旅遊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公司)員工 林惠彬 (王靜、林惠彬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
103年11月7日、105年9月5日前某日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人民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謝玉珍提供其所有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交予王靜、林惠彬,再由王靜、林惠彬分別在不詳時、地,偽造謝玉珍任職於「上海勤燁商貿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年收入30萬元,屬於特種文書之在職證明,使謝玉珍符合申請入臺資格後,再由王靜、林惠彬分別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以傳真方式寄送至在臺不知情之安順旅行社及品辰旅行社承辦人員彙整資料後,以來臺「個人旅遊」之名義,先後於103年11月7日、105年9月5日,2次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台許可,且均經該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實質審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後,光大公司、廈門公司再下載入出境許可證交予謝玉珍,謝玉珍即分別於103年12月6日、105年9月15日以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向內政部移民署相關承辦人員行使而非法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玉珍固不否認有上開請大陸地區旅行社辦理2次入境臺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都是交給旅行社辦的,但不確定是不是交給王靜、林惠彬,旅行社說要財力證明,伊就去銀行開存款證明給旅行社,伊只提供50,000元證明,不知道旅行社會做成收入證明,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內容伊都不知道,伊只是申請來臺,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7日、105年9月5日前某日有提供其所有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給前揭旅行社代辦人員,製作相關申請文件後,向內政部移民署承辦申請核發入境許可證,103年11月7日、105年9月5日之申請經核定為核准,並有入境臺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103年11月7日、105年9月5日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入出境查詢列表、上海勤燁商貿有限公司收入證明各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各2份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辦理相關出國旅遊行程,雖可委由旅行業者辦理,然相關資料證明必由參加者提出並填具相關表格,自無可能係被告僅提供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照片給旅行社代辦人員,其餘所需之資料均由旅行業者於不詢問被告之情況下自行偽造,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各該申請日期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大陸地區代辦者所偽造前揭特種文書之犯行,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二)復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之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王靜、林惠彬共同偽造之年收入暨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無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王靜、林惠彬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在台旅行社承辦人員,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時行使偽造之年收入暨在職證明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為來臺觀光旅遊,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收入暨工作證明,並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有將上開資料交予旅行社代辦然辯稱不知犯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前揭偽造之收入證明,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證明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該收入暨工作證明上之「上海勤燁商貿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就該印文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