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萬寶為成年人,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從事犯罪行為,竟基於縱若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間,受年籍不詳名為「 吳建邦 」之人之託,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某門市,以「吳建邦」所提供之費用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並於辦得後隨即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交付予「吳建邦」以抵償其積欠「吳建邦」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債務,容任「吳建邦」與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嗣從事詐欺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林芷熙 ,佯稱其所經營之事業因業務需要金融帳戶供結算匯兌之用,願以每月10,000元之代價,請林芷熙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並留下上開門號以供林芷熙寄送金融帳戶聯絡之用,林芷熙見該訊息後誤信其確有租用帳戶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店到店宅送貨之方式,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存摺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從事詐欺之人。嗣經林芷熙事後察覺有異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萬寶固坦承確有受年籍不詳名為「吳建邦」之人之託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某門市,以「吳建邦」提供之費用申辦上開門號,並於辦得當日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交付予「吳建邦」以抵償其積欠「吳建邦」之4,0000元債務,並坦承其於上開犯行前,即曾聽聞詐騙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所交付門號會被拿來詐騙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17-18頁)。惟查:
(一)告訴人林芷熙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接受從事詐欺之人透過「LINE」所傳送之上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即透過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送貨之方式,將上揭郵局金融存摺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從事詐欺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其所提出上載有前揭內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送貨繳費明細暨寄收件資訊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0-12頁),上情首堪認定。又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送貨繳費明細暨寄收件資訊,上確載有「取件人: 陳文強 、取件人電話:0000000000【按:即上開門號】、寄件人:林芷熙」等資訊,是被告所交付予「吳建邦」之上開門號,確實供從事詐欺之人作為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郵局金融存摺及提款卡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又其於偵查中復明確坦承於本案犯行前已曾聽聞詐騙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堪認其對於其上開門號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仍將上開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以圖清償所積欠之4,000元債務,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其雖辯稱沒有想過所交付門號會被拿來詐騙使用云云,卻不思索「吳建邦」何以不但負擔申辦門號所需支付之費用,更無故提供高達4000元之顯不相當對價,僅為要求其交付上開門號,其所辯顯為臨訟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予「吳建邦」,使從事詐欺之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得持之用以聯絡收取告訴人所寄送之郵局金融存摺及提款卡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又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上開門號予「吳建邦」,使從事詐欺之人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情況,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搬水泥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得4,000元債務遭免除之利益,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雖未因犯本案而實際獲得金錢,然債務遭免除亦屬前揭規定所謂「財產上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