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參貳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游進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轉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其中6月、4月部分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惟其中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已先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地○○○○○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07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因持有贓車1台而為警執行巡邏查贓勤務時發現並盤查,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05公克,驗餘毛重0.9324公克)等物,游進富並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39、41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查扣毒品照片1張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5-19、29、33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05公克,驗餘毛重0.9324公克)扣案足憑。且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05公克,驗餘毛重0.9324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承用於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見警卷第5頁),既未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卷內其餘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