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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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芷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芷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且依當時情況」應更正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5行之「右方車輛」應更正為「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第7行之「路口,」後應補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
㈡證據增列「被告鍾芷嫻於審理中之自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11年3月9日路覆字第1110000241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3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0號卷第7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
車禍事故致被害人 楊佳倫 死亡,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傷痛,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黃雪寶 等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第68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