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介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未妥善管束由其實際管領之犬隻,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11號被告蔡育民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民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居所外,飼養比特犬1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民國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為『具攻擊性寵物』),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本應注意其飼養地點緊鄰公眾往來通路,且該比特犬有可能會對陌生人進行攻擊,理應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等方式作為防護措施,避免該隻比特犬傷害途經該處之人。適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7時許, 李周典 為前往友人住家修理揚水馬達,行經上址前道路,而蔡育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該比特犬戴上口罩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該比特犬咬傷李周典之左小腿,使李周典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李周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周典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現場照片3張、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