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信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丙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信福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信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葉信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另被告本件所犯2案之案情尚屬單純,就所處刑度部分,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2案所處之刑期時,已考量上開情節,故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9年8月26日108年10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819號苗栗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07號10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6日110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07號10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4日110年4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56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0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