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60號原告 紀敏 被告紀敏之子
林河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紀敏之子(男,民國0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紀敏自被告林河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河岐於民國91年10月14日結婚,於100年9月19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紀敏之子,因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林河岐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紀敏之子依法被推定為被告林河岐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紀敏之子並非原告自被告林河岐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紀敏之子非原告自被告林河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被告紀敏之子確非原告自被告林河岐受胎所生無誤。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河岐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被告紀敏之子非原告自被告林河岐受胎所生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河岐於91年10月14日結婚,於100年9月19日協議離婚,惟兩造早於98年6月間即因夫妻感情不睦等因素,而無夫妻之實,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紀敏之子,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林河岐所生,惟實際上被告紀敏之子非原告與被告林河岐所生之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紀敏之子之出生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可以排除林河岐為紀敏之子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紀敏之子非原告自被告林河岐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16日間產下被告紀敏之子時,依法仍雖應推定被告紀敏之子為原告與被告林河岐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參以前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紀敏之子與被告林河岐間既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紀敏之子實非原告自被告林河岐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紀敏之子出生後,知悉非為婚生子女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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