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總計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4月6日釋放出所,嗣於同年月24日」及犯罪事實第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素行及經濟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公克、0.38公克,總計為0.88公克)為第2級毒品,無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