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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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改變車禍現場,推卸肇事責任,而且在造成被害人重傷害後,對被害人一年來遭受之苦痛,連句慰問的話都沒有,就被害人的損害分文沒有補償,態度惡劣,所以原審審酌被告態度尚佳,顯屬誤會,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顯有未當」等語前來。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乙○○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審酌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素行尚可,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證人甲○○受傷,且至今尚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使證人甲○○傷痛依存,及其過失程度,證人甲○○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
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原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嗣經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將該項後段之「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予以刪除,其立法意旨亦與上開判決要旨相符,故檢察官不得僅以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而逕引用或檢附聲請上訴狀,否則即難認其上訴有具體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引用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內容,資為上訴理由,與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