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 馬金簡 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7、723、728、762、855、9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9、1054、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楊家旺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號
112年度偵字第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728號
112年度偵字第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855號
112年度偵字第933號
被 告 楊家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之00
號
(現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旺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某停車場,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楊家旺前揭一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鄭○○、郭○○、吳○○、蕭○○、陳○○6人(下稱蔡○○等6人)誆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蔡○○等6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5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99萬元至楊家旺上揭一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遭詐款項均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蔡○○等6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蕭○○2人及被害人蔡○○、鄭○○、郭○○、陳○○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蕭○○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被害人蔡○○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被害人鄭○○報案資料、被害人郭○○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被害人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前揭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明細等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一銀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一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一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家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0
鄭○○
(未提告)
000年2月7日9時16分
10萬元
0
同上
000年2月7日11時54分
5萬元
0
同上
000年2月7日11時59分
5萬元
0
同上
000年2月8日15時34分
20萬元
0
蕭○○
000年2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0
吳○○
000年2月15日9時44分
40萬元
0
蔡○○
(未提告)
000年2月15日11時37分
40萬元
0
陳○○
(未提告)
000年2月16日10時7分
21萬元
0
郭○○
(未提告)
000年2月16日11時5分
55萬元
總計
0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楊家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38之25號
(現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7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6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家旺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某停車場,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楊家旺前揭一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黃逸強 」、「 金淑芬 」之人向 王嬌蓉 誆稱:可幫忙認購大立光股票云云,王嬌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1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楊家旺上揭一銀帳戶內,該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遭詐款項均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王嬌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嬌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手機LINE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㈢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家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王嬌蓉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併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文雄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楊家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38之25號
(現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7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6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家旺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某停車場,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楊家旺前揭一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 楊雯茹 、 陳妙智 2人(下稱楊雯茹等2人)誆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楊雯茹等2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35萬元至楊家旺上揭一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遭詐款項均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楊雯茹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妙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家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楊雯茹、陳妙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楊雯茹之手機LINE畫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份。
㈣被害人陳妙智之手機LINE畫面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㈤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家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楊雯茹等2人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雄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0
楊雯茹
(未提告)
000年2月7日9時24分
80萬元
0
陳妙智
000年2月14日11時27分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