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6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灌元 (原名: 吳漢忠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代位吳灌元(原名:吳漢忠,下稱吳灌元)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吳灌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吳灌元就被繼承人 吳福眾 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6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440元。

二、被繼承人吳福眾之遺產尚有存款2筆,請一併追加為本件分割標的。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祝語萱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

公告現值(元/㎡)

面積(㎡)

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

吳灌元應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

1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901.42

1/3

450,710

1/12

37,559

2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1,065.00

1/2

798,750

1/12

66,563

3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29.03

全部

43,545

1/12

3,629

4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401.62

全部

602,430

1/12

50,203

5

土地

澎湖縣○○○○○○段0000地號

1,400

509.71

全部

713,594

1/12

59,466

6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3.66

全部

5,490

1/12

458

7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58.09

全部

87,135

1/12

7,261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存

全部

100

1/12

8

9

存款

澎湖縣農會活存

全部

6,569

1/12

547

合計:

225,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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