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6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灌元 (原名: 吳漢忠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代位吳灌元(原名:吳漢忠,下稱吳灌元)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吳灌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吳灌元就被繼承人 吳福眾 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6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440元。
二、被繼承人吳福眾之遺產尚有存款2筆,請一併追加為本件分割標的。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祝語萱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
公告現值(元/㎡)
面積(㎡)
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
吳灌元應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
1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901.42
1/3
450,710
1/12
37,559
2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1,065.00
1/2
798,750
1/12
66,563
3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29.03
全部
43,545
1/12
3,629
4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401.62
全部
602,430
1/12
50,203
5
土地
澎湖縣○○○○○○段0000地號
1,400
509.71
全部
713,594
1/12
59,466
6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3.66
全部
5,490
1/12
458
7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58.09
全部
87,135
1/12
7,261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存
全部
100
1/12
8
9
存款
澎湖縣農會活存
全部
6,569
1/12
547
合計:
225,6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