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龍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林軒 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4號被告蔡龍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全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迴車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經林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龍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犯罪事實欄所載道路58之2號前起駛之事實。2.被告注意到前一台三輪車經過就起駛之事實。2告訴人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之事實。2.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4查駕駛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5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6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9張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之事實。7現場照片13張。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之事實。8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有自道路邊線外作起駛迴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東港分局交通小隊於事故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日
檢察官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