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雲指定辯護人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謝○○告訴後(見警卷第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犬隻「鼻ㄟ」(無晶片代碼,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並飼養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家前,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拴狗鍊並置放注水之水桶及磚塊增加重量之方式管束犬隻,致使該犬隻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自行咬壞水桶,使水桶之水溢散而掙脫,適有謝○○及其女郭○○(11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徒步行經該處,因而遭該犬隻追逐、啃咬,致謝○○受有右前臂多處咬傷合併上臂2公分撕裂傷、郭○○則受有右大腿多處咬傷併開放性傷口、頭部擦挫傷、臉部鈍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傷勢照片共9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犬隻照片1張、被告管束本案犬隻方式之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過失行為,不慎傷害告訴人2人,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求刑及處遇之意見:
(一)茲請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理應對本案犬隻克盡教育及管束之責任,竟僅率爾採取並不牢靠之方式管束本案犬隻,而使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無端遭受攻擊,並造成如犯罪事實欄及卷附照片所示,頗為嚴重之傷勢,已使告訴人及其年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受有莫大苦痛,犯罪情節實屬嚴重,故本件應至少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方屬罪責相當。
(二)惟查,本件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觀諸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對告訴人表達慰問之舉止,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表示:本案犬隻曾經咬傷自己及家人等語,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被告可簽署切結書以避免本案犬隻再犯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查,足見本案若單純以對被告科處刑罰之方式終結,除徒增人與人間之怨懟及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對於本案犬隻行為之矯治毫無益處,本案犬隻爾後亦仍有傷及他人之可能性。
(三)是以,本件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建請依刑法第57條、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科以較重之刑度,並附帶下列條件而宣告緩刑,以敦促其履行飼主之責任:
1、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自行攜同本案犬隻,接受領有獸醫師證書之獸醫師之評估,並擬定本案犬隻行為矯治方案(包含但不限於藥物治療、飼主攜同本案犬隻訓練或令入相當處所接受專業人員訓練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或請貴院於宣示判決前命被告攜同本案犬隻先行接受評估)。
3、自行攜同本案犬隻,完成上揭犬隻行為矯治方案,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余晨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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