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珈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珈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5行「CQ3-238號」應更正為「GQ3-238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呂珈萱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右轉彎時,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 黃世男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4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被告呂珈萱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珈萱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十路與疏洪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往右駛入疏洪一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待轉停車格時,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應提前切換至外側車道,復未留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內側左轉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黃世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沿疏洪十路往6號越堤道方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呂珈萱機車右車身撞及黃世男機車左車頭,致黃世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前臂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世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珈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世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㈢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9月24日乙種診斷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㈤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