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郭保才)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右側東西向車道與所屬左側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開車燈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左前方適有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及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無照駕駛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慶光路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與右側東西向慶光路交會處仍貿然直行前來(起訴書誤載為左轉)之狀況,2車不慎在上址慶光路80號之2號旁交岔路口處,由甲○○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左前側與乙○○騎乘機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致使乙○○因此撞擊及慣性作用而彈到路旁田裏,當場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及關節內游離體、右側恥骨下枝骨折及左足部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坦承有疏失,惟認為告訴人乙○○車速較快,過失較大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是遭告訴人突然側撞始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信賴原則適用而無故過責任等語。
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臺中縣○○鄉○○路80之2號前,
即慶光路東西向車道與慶光路南北向產業道路之4岔交岔路口(即慶光路東西向道路、左側慶光路南北產業道路計2條岔路,右側南北向1條岔路,共4岔路),該事故地點位置係慶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與左側第2條由南往北之慶光路產業道路交會處(以下簡稱本案事故交岔路口)均屬村里道路,無號誌,未繪設車道線;案發時之路況為:傍晚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案發當日車行方向為:被告當日係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慶光路,屬右方來車,而告訴人乙○○則騎乘機車由南往北直行於慶光路產業道路上,屬左方來車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外(見警局卷第12至18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本案事故現場路況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補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
125、136頁)。㈡被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慶光路,在與其左側慶光路南北
向產業道路交會之2條交岔路口會合前,雖然其左側路邊有一片圍牆,惟以被告行進方向,在車內視線能見到告訴人來車道之慶光路產業道路之起點,迄本案事故交岔路口處距離計有11.8公尺,此經原審於97年10月27日至現場履勘,並由證人 林崎嵩 (本案事故處理員警)坐於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大小、高度均差不多之警車駕駛座內,以其往左側視線所能及處確認、製圖,並拍照,此有上開現場履勘筆錄、補充現場圖及自駕駛座處往左側視線所見拍攝之照片13張(見原審卷第141至第147頁編號10至22照片)在卷可參,即使以被告在上開履勘期日時,到場稱依現場狀況能見到告訴人慶光路產業道路來車道之起點,迄本案事故交岔路口處,亦有將近8.8公尺,可見該位於左側之圍牆並未遮蔽到被告行車視線。另在被告行進方向左側尚有一顆槡樹,依案發時該樹枝葉生長情形照片觀之(見原審卷149頁事故發生時拍攝照片),該樹之枝葉亦未嚴重影響被告行車視線,而被告稱:案發時已傍晚,陰天,視線不好等語,此雖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4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自承:案發地點在伊住家附近,知道該處常常發生車禍,伊習慣駛至該處會減速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則本事故發生前,既然有視線不佳情形,被告更應小心行駛,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上述現場路況,被告至少應於本案事故交岔路口處前8.8公尺即能注意到告訴人來車,尤其告訴人行駛之該慶光路產業道路,為長約80公尺之筆直道路,旁邊為稻田,無其他遮蔽物,此亦經原審履勘屬實,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28頁反面),有上開履勘筆錄及補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自承:有開大燈,在發現告訴人自其左側慶光路產業道駛來時,只有往右閃避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且證人林崎嵩於原審結證稱:該事故路口因為沒有路燈,如果當天駕駛人有開車燈行駛,視線彼此狀況就可以看得到,現場沒有煞車痕,但被告行進的路徑有往右閃的跡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可見被告有開車燈,視距良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至於太晚發現其左側慶光路產業道路有來車,其車速也未慢到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至於當發現告訴人乙○○駛入本案事故岔路口時,僅能採取往右閃避動作,而無法再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甚明。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乙○○車損情形,係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
自小客車左前側及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右側車頭嚴重毀損,可徵,車禍發生當時,2車均因太晚發現對方來車,以至於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向右側閃避,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即往左閃躲,仍因來不及而由被告駕車左前車頭處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甚明。且由乙○○因此撞擊及慣性作用而彈到路旁田裏觀之,雙方車速亦不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即難諉稱不知,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揭資料顯示,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開車燈,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駕駛前開營業用自小客車,於進入本案事故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左前方適有亦疏未注意應停讓右方車輛先行、由告訴人乙○○騎乘之上開機車,沿前慶光路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前來之狀況,貿然直行至該岔路口,始因發現不及而不慎與告訴人乙○○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雖係右方車,有優先通行之路權,惟仍應遵行上開法令所課之義務,否則仍應負過失肇事之責且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從而,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有直行之路權,信賴被害人必能遵守交通規則,故對被害人違規行為無預防義務云云,顯有誤會。此外,雖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其行駛之道路為左方車,應停讓被告行駛之右方車輛先行,且因被告具有優先路權,是告訴人乙○○之疏失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
㈣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之結果,亦
認:本件肇事地點為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視距良好,2車不同向行駛,乙○○(即告訴人)車行向屬左方車、甲○○(即被告)車行向屬右方車,而乙○○駕車經肇事地,屬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先行,逕自駛出致發生撞及肇事,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甲○○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7年6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2111號函文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而卷附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7年1月30日中縣鑑字第097550029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行經狹路無號誌多岔路口,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因未考慮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一情,漏未予以審酌,故尚難憑採。此外,告訴人乙○○因此撞擊及慣性作用而彈到路旁田裏當場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及關節內游離體、右側恥骨下枝骨折及左足部撕裂傷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分別於96年5月14日、同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製作現場圖之警員 江志成 及覆議鑑定委員,以證明被告超速行駛云云,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已如上述,而警員江志成係依據車禍現場實而製作現場圖,而被告於事故當時未減速慢行而有疏失,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是以無再開辯論及傳喚證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查被告職業為司機,係以駕車為業之人,本件又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因上揭業務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局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不良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願負應負之責任等語,雖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3,317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台中理賠中心於96年11月9日以明中理字第96138號說明函1份附卷可參),被告亦表明能力所及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惟告訴人仍表示願以70萬元和解,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暫不能民事和解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猶執陳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竟一再矢口否認,並藉故延滯審理程序、時間之進行,直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顯示並無其所辯稱之視線遭遮蔽、距離不及戶應等情,始因無法辯駁而願改口坦承行,且目前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似未有悔悟之態度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定其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之辯解,乃其行使基本防禦權之陳述,尚不執為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之依據;又原判決已載明被告何以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原因,並供科刑參考,並非未予審酌此部分情狀。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