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3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己○○(即 湛桂春 )積欠伊新臺幣(下同)九百五
十七萬元,經伊就己○○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己○○因信用瑕疵,將向訴外人 賴哲夫 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一四六三至一四六九、一四八0、一四八
一、一四八八、一五三九、一五四一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所有權狀則由己○○保管持有,業據證人 賴麗貞 、甲○○及丁○○等人(下稱賴麗貞等人)於另案分別證述明確,足證系爭不動產確為己○○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遭臺中市農會聲請法院拍賣,拍賣價金分配予
債權人後,尚有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己○○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一八七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拍賣價金返還。並於同年四月九日將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予伊,以抵償對伊所負之債務。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為通知,並就上述應發還予上訴人之款項聲請假扣押在案,伊自得基於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主張權利。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
資購買,則其抗辯自不足採。至伊對臺中地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七二號民事判決不爭執。茲己○○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為本件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十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揭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否認就系爭不動產有與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賴
麗貞等人證述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彼等知悉系爭不動產係己○○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㈡系爭不動產係伊於九十二年分兩批向賴哲夫所購買,並於
同年十月十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伊向臺中市農會貸款,其後由伊設於臺中市農會之帳戶匯款予賴哲夫用以清償買賣價金,及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匯入己○○設於臺中商銀南投分行之帳戶六百萬元、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匯入己○○設於復華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五十五萬元,用以償還己○○墊繳之契稅、規費、代書費約三百萬元,而剩餘之匯款餘額及帳戶內餘額,係包含已給付予己○○之仲介費,與委任己○○收取房租後所要清償系爭不動產前五年可能不足部分。況系爭不動產於臺中市農會之貸款授信申請書係由伊親簽,而契稅繳款書不僅係伊名義,且由伊繳納該契稅,均足證系爭不動產是伊所購買。
㈢伊僅係委託己○○代為洽談購買事宜,因而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寄放於己○○處,並委託其代為出租,臺中地院九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亦無認定系爭不動產屬己○○所有。伊亦非己○○之債務人,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無理由。
㈣伊對己○○未負任何債務,故己○○不論是否將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無權向伊請求給付。伊前持有訴外人 吳詠豪 簽發、己○○背書之支票三紙,於票載日期提示後遭退票,而向臺中地院起訴,經該院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七二號民事判決命吳詠豪及己○○應連帶給付伊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爰主張抵銷本件債權。
㈤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前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伊已申請
設立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烽公司),伊擔任董事長,其關係企業為特許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由伊指派己○○為總經理,因伊不住在臺中市,才由己○○及會計 顏敏慧 代為處理購屋貸款及繳納本息之事宜。況己○○經濟狀況不佳,對伊猶負有債務,豈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十元,及依兩造之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未依約繳交貸款利息
致遭臺中市農會聲請拍賣,經臺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八八號受理在案,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製作分配表,上訴人尚可分得餘款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但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以臺中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八0三號受理在案。
㈡被上訴人前曾持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前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交予己○○收執保管
,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換發新所有權狀,經己○○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地院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上訴人前曾以己○○及訴外人 高紹昌 盜刻其印章而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虛偽設定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 賴茂州 為權利人,己○○為連帶保證人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因認己○○、高紹昌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起自訴,然經臺中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十四號刑事判決己○○、高紹昌均無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㈤己○○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一八七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拍賣價金返還。復於同年四月九日將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臺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八八號之分配餘額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之抵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二日以臺中雙十路郵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㈥上訴人前持有吳詠豪簽發、己○○背書之支票三紙,於票
載日期提示遭退票而向臺中地院起訴,經該院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七二號民事判決吳詠豪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㈦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四一三七
、四一三八、四一四一至四一四三號存證信函向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鄭孟真 、 潘碧霞 、 張政權 、 李淑斌 、丁○○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向己○○表示終止委任由其出租系爭不動產之契約。另於同年月十二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三七0號存證信函,向己○○、高紹昌及賴茂洲表示未曾同意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
①系爭不動產係由己○○買受,貸款之辦理及撥款通知,
均由己○○為之,繳款利息則由己○○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繳納等情,業據戊○○等人於臺中地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四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即上訴人對於戊○○等人之證詞亦均表示無意見,此有該刑事卷影本存卷可憑。
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戊○○等人之證言,然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戊○○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且彼等所為之陳述互核相符,稽諸戊○○於本院猶結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己○○所購買,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己○○出資六十萬元,其餘部分算債務承擔,賴哲夫有說其已收到款項等語,甲○○亦證稱貸款當初均由己○○與其聯絡,記憶所及己○○表示其信用不好,買賣契約書上寫己○○的名字,但辦貸款時是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繳息正常時,通知己○○,繳息不正常時,通知上訴人,後續處理時己○○較為積極等情(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足徵戊○○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至丁○○業經上訴人捨棄傳訊之聲請(本院卷第九一頁),附此敘明。
③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私函、盧森堡住戶管理委員會
函、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刑事上訴狀、高烽公司設立登記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加退保概況表等文件,用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云云。惟上開文件,或為上訴所自行寄發及主張,而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相關文件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自屬當然。至己○○與上訴人之職務如何、有無積欠他人債務及其間糾葛若何,均與本件無涉。是上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購買,不待多論。此外,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五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地院九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二七頁),參酌兩造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均不加爭執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故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④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己○○購買並管理,但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揆諸首開說明,足見己○○與上訴人間,即屬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①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己○○即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交付所收取之金錢。
②系爭不動產遭臺中市農會聲請拍賣,上訴人尚可分得二
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惟己○○業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拍賣價金返還,復將該分配餘額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之抵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均如上論,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行使前開債權。上訴人抗辯其對己○○未負債務,己○○不論是否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均無權向其請求給付云云,殊無足取。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甚明。經查:
①上訴人對於己○○有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同如上述,是上訴人於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為讓與債權之己○○既有上開債權,其債權之清償期,並先於所讓與之債權,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得對於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要屬當然。
②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至其主張抵銷之日即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二日止,連同利息為一百零四萬六千二百十六元。被上訴人之前述債權,既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其債之關係於上列數額內即因抵銷而消滅,不言可喻。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然於一百零四萬六千二百十六元之數額內,既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自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審就前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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