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楊惠穎 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曼陀羅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董宋勇 人(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相對人 賈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曼陀羅事業有限公司、董宋勇、賈德林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董宋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同法第77條之23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董宋勇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4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合計4,100元,揆諸首揭說明,公示送達登報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232,580元{計算式:228,480+4,100=232,580},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5%即81,403元{計算式:232,580×35%=81,403},餘151,177元{計算式:232,580-81,403=151,177}由相對人董宋勇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