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林寬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925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且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在案,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亦經撤銷,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歷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25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3678號卷宗,本件假扣押事件業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而撤銷執行命令終結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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