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春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後。
貳、補充說明
一、罰金問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68條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併科罰金為新台幣90,000元以下。
二、集合犯核被告 蕭秀鳳 、 盧裕祥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從而於刑法評價上,自不生行為複數之問題。
三、想像競合被告李春年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沒收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搬風一顆,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賭博罪所用;抽頭金新台幣15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3號被告李春年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年意圖營利,自民國107年10月中旬中午11、12時起,至11月7日17時1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坐落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牌1副、牌尺
4支、骰子3顆及搬風1顆為賭具,供 呂謝金葉 、 江白雲 、 古陳六妹 、 林美秀 等4人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每台20元之方式,聚集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有人胡牌或自摸時,由李春年抽頭30元。經警據報於107年11月7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及抽頭金150元、賭資4,16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春年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呂謝金葉、江白雲、古陳六妹、林美秀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賭具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及抽頭金150元、賭資4,16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按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依通常情形,行為人及所聚賭博之人不可能只為1次賭博行為,故只要被告以1次犯罪故意而為之上開行為,應只以一罪論處為已足。又被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具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扣案抽頭金15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4,160元,則請移送機關依法妥為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