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聲請人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相對人 朱勝勳
朱依婕 李泗銘 高日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存新臺幣2,800,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237號執行終結,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匯款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77號、104年度存字第261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1237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814號卷宗審核無訛,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