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瑞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被告前科資料記載更正如下:
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有三次妨害公務、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猥褻、公共危險、恐嚇、搶奪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述前科表可參,但被告仍不知反省,再次犯罪,足見被告缺乏改過自新決心。被告係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起,而竊取2010年份、三陽牌、110cc機車,價值約25,000元。嗣被告於使用時為警查獲,將機車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