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展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展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沈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1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84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執意開車行駛,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本次酒駕犯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由員警攔檢查獲,並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等情,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24188號被告沈展鴻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路0號居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展鴻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末次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4年9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路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迨酒意退去,仍於104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9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57.2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而對沈展鴻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展鴻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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