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陳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陳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張美儀 於警詢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2號被告 盧陳宗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陳宗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 蘇郁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轉動該車電門後徒手竊取得手。盧陳宗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黃聖文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1千元)得手。
二、案經蘇郁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陳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郁哲、被害人黃聖文於警詢之指訴、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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