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黃勇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任職於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主張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工作中事故致「左足壓砸傷併瘀血」等症,先後向相對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相對人予以核定,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分別如下述:
1、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104年9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相對人調閱聲請人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定聲請人所申請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4年9月5日起給付至104年9月18日止,遂以105年3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5298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應按聲請人「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873.
3元」之70%發給聲請人共「14日」的職業傷病傷害給付共計8,558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並說明聲請人所患高血壓、心搏過速、疑似焦慮係屬普通疾病等語。聲請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嗣經勞動部以105年6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803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聲請人申請。聲請人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6年1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7794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0A13號)認定聲請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而訴願不受理。
2、聲請人復於105年2月23日向相對人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104年12月22日起至10
5年2月19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相對人調閱聲請人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據醫理見解認定聲請人所患休養至104年9月18日為合理,且前經原處分一核定在案為由,遂以105年3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3562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嗣經勞動部以105年6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979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聲請人申請(聲請人嗣未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
3、聲請人對上開原處分一、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原處分二及爭議審定均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起訴〈補正〉狀之記載,應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二)惟聲請人所提該行政訴訟(繫屬本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1號),因其部分非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訴願及部分未提起訴願,故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且不能補正,而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彭姿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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