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請人 李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按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美玲 間,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5號事件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陳明欲取回之擔保金提存案號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5號;然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5號提存案件之提存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均非本案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聲請人催告函所載假扣押事件案號為「104年度全字第289號」,與本件假扣押案號「104年度全字第13號」亦有不同,其催告之內容並非正確,客觀上將使相對人不知究竟應就何假扣押事件行使權利,其催告內容非相對人所能理解致其無從據此行使權利,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是依首開意旨,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