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維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鏡頭壹個、電腦螢幕壹個、鑰匙壹支、號碼牌壹個、保險套參個、潤滑劑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102年7月中旬」應更正為「102年7月14日」、第3列之「在其位於…」應補充為「在其經營位於…」),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即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被告持續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取利,應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期間、規模、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未使用過之保險套)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38號被告鄭志維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維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2年7月中旬起,容留 張麗吟 及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5名,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儂儂美容生活館」,並媒介張麗吟及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5名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再從中收取1,000元,而以此方式牟取利益。迨於同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在202號包廂內,查獲張麗吟與客人 林奇宏 ,並搜扣得監視鏡頭1個、電腦螢幕1個、鑰匙1支、號碼牌1個、保險套3個、潤滑劑1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張麗吟、林奇宏於警詢中之陳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打卡單3張、信用卡簽帳單6張、名片1張;㈣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嫌。扣案之監視鏡頭1個、電腦螢幕1個、鑰匙1支、號碼牌1個、保險套3個、潤滑劑1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文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