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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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榮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榮中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虎壹組、吊帶貳條、滑輪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三之「 伍扣 雲」均應更正為「 伍拓雲 」),證據名稱另補充「現場示意圖
1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國有漂流木之數量、價值逾80,000元,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87號被告古榮中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榮中明知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風美溪河床之漂流木牛樟木1塊係因颱風發生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於民國102年9月22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以吊虎1組、吊帶2條、滑輪1組為工具,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而侵吞入己。嗣於翌日7時50分許,其載運上開漂流木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苗21線6公里與20鄰入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牛樟木1塊、吊虎1組、吊帶2條、滑輪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古榮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之事││││實。│├──┼─────────┼──────────────┤│二│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證明被告在非自由撿拾期間,未│││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經主管機關許可撿拾牛樟木漂流│││ 伍扣雲 於警詢及偵查│木之事實。│││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前開牛樟木1塊,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伍扣││││雲領回之事實。│├──┼─────────┼──────────────┤│四│搜索、扣押筆錄、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案之吊虎1組、吊帶2││││條、滑輪1組、會勘││││紀錄、照片6張。││└──┴─────────┴──────────────┘
二、核被告古榮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吊虎1組、吊帶2條、滑輪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森林法罪嫌,然查證人伍扣雲業已證稱上開牛樟木係屬漂流木且非在國有林班地,故被告所為並非違反森林法行為,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