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定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定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2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9毫克)、酒後駕駛汽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並因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而致告訴人受傷,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告訴人與被告共同飲酒後,仍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不無可議。再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32號被告 莊定晟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晟自民國102年6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好山好水烤肉營區飲用啤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簡淑惠 及 莊志傑 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南庄鄉苗124線35.5公里處時,理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因酒後意識不清而疏於注意,駕車撞擊路旁水泥護攔,致簡淑惠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兩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莊志傑受有左大腿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涉嫌過失致莊志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莊定晟則受有左髖臼閉鎖性骨折、胸腹部外傷、雙手多處撕裂傷、擦傷、瘀腫等傷害。經將莊定晟送醫救治,並由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21.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09毫克查獲。
二、案經簡淑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定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淑惠、被害人莊志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診斷證明書3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