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原名 林東興 .
被 告 甲○○原名 余忠達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上: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三八○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
所執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五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380號裁定准許被告於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遭被告所屬之地下簽賭
暴力討債集團於民國98年6月間夥同多人,以原告積欠賭債
為由,恐嚇、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簽發時並未記
載到期日,到期日應屬被告事後偽造,故系爭本票係受被告
恐嚇、脅迫所簽發,且係基於不法原因即賭博而給付,是以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單純是原告向伊借錢,並無暴力討債,伊都
是當場給現金。原本不認識原告,第一筆新臺幣(下同)25
萬是訴外人丙○○問伊要不要借原告,後來又借給原告22萬
元,除了本票跟借據之外伊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伊拿了22萬元
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以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380號取得本票裁定,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意旨,原告提起本訴排除票據責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380
號裁定准許被告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2038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雖曾簽發系爭本票,惟其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係因賭債,遭被告所屬之地下簽賭暴力討債集團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原欠缺到期日之記載,故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其在被告所
屬暴力討債集團脅迫下所簽發,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係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就此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以被脅迫為由為
撤銷權之行使,尚不得執此遽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按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系爭本票縱於簽發時未載到期日,亦不因此無效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欠缺到期日之記載一節縱屬真實
,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因賭債而簽發
,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收受被告借款,
被告則辯稱係因其借款25萬元及22萬元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
爭本票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自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
責任至明。惟被告除本票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並自
承當時不認識原告,係訴外人丙○○問伊要不要借給原告,
且一個月即收取高達月息百分之二之利息等情明確,參以被
告98年度薪資所得共218,534元,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認原告借22萬元時
並未償還第一筆之25萬元等情,則衡情原告前債既尚未清償
,被告竟願再借貸原告,更在無任何擔保情況下,連續借貸
總計超過其當年總收入之金額與原本根本不相識之原告,且
以現金交付,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
成借貸之合意,並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兩造間
借貸關係存在且金錢已交付乙節,尚無可採。
㈢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
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
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
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亦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429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卷宗,原告於98年6月30日及
98年9月8日,分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
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就簽賭發票情事對訴外人丙○○提起
恐嚇、重利罪之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
信分刑字第09930665400號函及所附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調查筆錄各1紙附
於前開卷宗可稽,而原告就與訴外人丙○○間簽賭發票情事
之細節詳情亦於前開案卷內陳述綦詳,且原告簽發予訴外人
丙○○之本票業經本院認定係源於賭博所生債務關係,有本
院98年度北簡字第34291號判決在卷可稽。而承前所述,被
告係因訴外人丙○○而連續借款給原本不相識之原告,並收
取月息百分之二之利息,並有前述有違社會常情之事實,本
院審酌前開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
等語,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查無被告
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原告請求本院依職
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
│1│98年4月20日│250,000元│98年5月20日│98年5月20日│TH0000000│
├──┼──────┼──────┼───────┼──────┼─────┤
│2│98年6月4日│55,000元│98年7月3日│98年7月3日│TH0000000│
├──┼──────┼──────┼───────┼──────┼─────┤
│3│98年6月4日│55,000元│98年7月3日│98年7月3日│TH0000000│
├──┼──────┼──────┼───────┼──────┼─────┤
│4│98年6月4日│55,000元│98年7月3日│98年7月3日│TH0000000│
├──┼──────┼──────┼───────┼──────┼─────┤
│5│98年6月4日│55,000元│98年7月3日│98年7月3日│TH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