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陳震寰
被   告  詹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7291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裁判費1,0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500元),該裁
定已於102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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