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他字第22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池芝建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曾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叁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經本院以101年度
板保險簡字第2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板簡救字第32號裁
定准許暫免原告繳納起訴之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7月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茲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原告雖於嗣後減
縮請求金額為300000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當然由原告負擔,72廳民三字第
0030號函意旨參照,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257頁)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