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楊淵銘
被 告 楊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人
如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而指定管轄法院,因致被告必須
遠赴實係法人所指定之管轄法院應訴,被告可能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之不利益,因而放棄應訴,將失公平,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查被告2人均設籍於臺北市
中正區,有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及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約定書所載之戶籍地址亦
在臺北市,非本院之轄區,雖原告以附卷約定書約定條款定
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然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立
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以觀,並未排除民事訴
訟法第1條管轄規定之適用,兩造顯非專以本院為合意管轄
之法院。況原告為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
管轄法院,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所定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