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86號上訴人百勝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傑中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即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核准設立,並領有北縣商聯乙字第0920392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業、租賃業、事物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向前臺北縣政府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登記;經前臺北縣政府審查結果,認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未達1,000公尺以上,不符該府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規定,乃於92年4月30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20120357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請上訴人另覓地點並洽其所屬工務局辦理建物用途變更為電子遊戲場,取具檢附變更後之使用執照再行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於92年8月21日以經訴字第0920621729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395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該判決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前臺北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駁回,前臺北縣政府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予以駁回。迨95年3月7日,上訴人向前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前臺北縣政府依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及原審95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意旨,於95年11月7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50776197號函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檢附原申請書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等文件送交該府審查營利事業登記。上訴人乃於95年11月21日函請前臺北縣政府所屬建設局商業登記課,略以應依其前95年3月7日申請書檢附之申請文件續為審查等語。前臺北縣政府遂於95年12月18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50818695號函復,略以上訴人檢附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1重變使字第275號變更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用途為「KTV、商場、遊藝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商場B2」與「電子遊戲場B1」分屬不同使用類組,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另「KTV、遊藝場」部分,與「電子遊戲場」同屬B1使用類組之不同使用項目,應辦理使用項目更動,因上訴人尚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使用項目異動,建物用途不符為由,而予以駁回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申請。上訴人復於95年12月26日向前臺北縣政府提出說明書,請求准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申請,該府乃於96年1月11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50902901號函知上訴人,略以系爭建物用途如有變更,請再檢附用途變更後之使用執照;另倘上訴人95年12月26日說明書係不服該府95年12月18日函,則請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該府向經濟部訴願。(上訴人未提出訴願書)。嗣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檢附「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與變更用途後之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向前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前臺北縣政府審查結果,以其營業場所坐落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住宅區,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營業場所周遭990公尺範圍內有學校用地(即臺北縣三重市光興國民小學,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三重光興國小),不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又其公司名稱不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等為由,於99年11月9日以北府經商字第0990913059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本案之申請案與92年4月15日之申請案相同,為前案之延續,原判決認非同一案件,尚有違誤。(二)被上訴人並未駁回上訴人92年4月15日之申請案,原判決棄而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本案既為92年4月15日申請案之延續,應依92年間之相關規定審查本案,原判決自無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所述事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