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盈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盈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 何增輝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店鋪前騎樓此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合,因瓦斯桶借貸乙事與 陳淑桂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巴」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陳淑桂。因認被告朱盈彰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淑桂告訴被告朱盈彰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