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艷萍 相對人 楊德宇
盧瑞生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面額合計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88號裁定,曾以99年度存字第8730號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述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擔保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