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914號抗告人 許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2相對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2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未經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果,或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內部單位為被告而提起訴訟者,均屬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民國(下同)100年2月18日更正後起訴書狀略稱:訴外人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前申請於宜蘭縣○○鄉○○段26、27、28、29、31、32號等6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設置「私立懷恩納骨塔、火葬場、殯儀館」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由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5年3月13日85社三字第14803號函檢具系爭開發案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下稱省環保處)審議。經省環保處北區環境保護中心辦理現場會勘及審查會,以該中心85年5月23日85北環二字第7280號函檢送現勘及審查會會議紀錄(下稱原處分㈠),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續經該中心85年6月11日85北環二字第7977號函(下稱原處分㈡)同意備查,並請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嗣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經省環保處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2次委員會議審查結論為同意有條件接受開發(下稱原處分㈢),以該處87年12月9日87環一字第77342號函將紀錄檢送出列席單位人員,續以該處87年12月18日87環一字第78868號函將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檢送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轉知懷恩公司依審查結論及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懷恩公司檢送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經該處88年1月22日88環北字第623號函(下稱原處分㈣)同意備查。抗告人認原處分㈠㈡㈢㈣均為無效,乃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訟云云。經核,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係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17條之3所設置之內部單位,核無印信、獨立之預算或組織法,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為被告部分,乃該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抗告人就原處分㈠㈡㈢㈣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但其未曾向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為無效,逕為確認無效訴訟之提起,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已屬起訴要件不備。苟抗告人之真意係指上開處分有違法而有應撤銷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亦須循訴願前置程序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原處分㈠㈡㈢㈣均非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涉系爭開發案及環境影響評估案,則係以宜蘭縣○○鄉○○段為其地理位置,而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業據其狀載明確。是以,原處分有效或適法於否,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影響,非無疑義,抗告人為本訴之請求,殊乏訴之利益,均併指明。綜上,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位於宜蘭縣○○鄉○○村○○○段第25-37及25-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於起訴時即檢附原證8之所有權狀在卷,故抗告人即為系爭開發案之利害關係人,且為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所確認在案,惟原裁定置上開證物不問,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裁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抗告人已於起訴前之99年6月17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開發案所應踐行之行政程序不存在、不成立、無效、違法,亦即已就原處分㈠㈡㈢㈣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無效在案,惟原審置上開請求狀不問,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裁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處分㈣既無任何法定代理人簽名,亦未刊載「公報」及公告,而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發文或宜蘭縣政府、內政部等機關及懷恩公司之收文證明,足證其僅係內部簽文,惟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裁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處分㈠㈡㈢㈣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程序公告及刊登公報,不生送達效力,自始不生效力,惟原審置此不問,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非適法;系爭開發案之「現場履勘」、「公聽會」等法定程序自始不存在,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故原處分㈠㈡㈢㈣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又系爭原處分不存在、無效,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自視同自認,應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
㈠、原裁定就以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為被告部分,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為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未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為相對人,但於抗告理由中為不服之表示,爰予以論述,並先駁回該部分抗告。
㈡、再就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被告部分,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曾向其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逕提起確認無效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合,已屬起訴要件不備,是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原處分㈠㈡㈢㈣無效云云,惟觀之抗告人所提之99年6月17日行政請求狀,其就請求之聲明第
三、五、九、十項並未具體指明即係原處分㈠㈡㈢㈣,縱得指明,其並未提出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原裁定以其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㈢、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書狀明確表示聲明原處分㈠㈡㈢㈣為無效,而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等語,此有原審卷附起訴狀等可稽,其於抗告狀又重覆載明係主張原處分㈠㈡㈢㈣無效云云,是本件依確認之訴之要件審查,即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是原裁定贅論縱認抗告人真意係為有應撤銷之事由等理由,以原裁定贅論以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與系爭開發案及環境影響評估案係以宜蘭縣○○鄉○○段為其地理位置,認抗告人殊乏訴之利益等情節,以及抗告意旨另謂:原處分㈠㈡㈢㈣未經依法定程序公告及刊登公報,不生送達效力,自始不生效力云云,關於實體方面之主張,均於本件不符提起確認訴訟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之結論不生影響,自無予以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有上開瑕疵,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