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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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拾點陸肆參肆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捌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於民國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上揭住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其所有之背包內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9.9140公克、驗餘淨重9.9138公克)。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員,乃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先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採驗尿液,翌日(5日)凌晨1時44分許,員警再將其送至基隆市警察局拘留所,在為其搜身時,又在其上衣口袋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5630公克、驗餘淨重0.5628公克)。員警隨即將其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同日(5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再為警在其皮夾內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70公克、驗餘淨重0.1668公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輝前於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7頁反面),然辯稱:在伊住處所查扣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 阿標 」所有,「阿標」與伊本同在屋內,當員警敲門時,「阿標」就趕緊從後門跑掉。另在伊口袋及皮夾內所查扣之毒品亦非伊所有,員警當時曾在伊住處門前對伊搜身,倘伊上衣口袋內確藏有該包毒品,豈可能未被員警搜獲,而員警實施搜索時,曾脫掉伊之上衣,嗣後再將該上衣還給伊,伊懷疑口袋內之該包毒品應係在該段期間遭人栽贓所致。又在警察局時,伊即將身上所有之東西含該皮夾,均交由警方保管,若皮夾內有該包毒品,同樣應早已遭員警查扣,伊懷疑此包毒品亦係遭人栽贓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0號卷第6、7頁,第2270號卷第3、12至15、18至23、31至34、37、46至49、52、88頁);而扣案白色結晶塊8包經送驗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6434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270號卷第10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扣案上開8包毒品為其所有,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上開6包毒品,係在其所有之背包內
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270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 李建日李明志石正雄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270號卷第82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雖被告與「阿標」於員警前往搜索時,曾同處於被告上開住所內,但「阿標」於員警敲門,被告詢問係何人,員警答稱係警察局人員,持搜索票欲搜索時,即瞬間從後門逃跑,員警追至後門攔截仍為其逃脫等情,業據證人李建日於偵查中、證人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字第2270號卷第82頁、本院卷第36頁),顯見「阿標」當時係倉皇逃離,該6包毒品倘係「阿標」所有,其為能迅速逃脫,衡情應係將之隨手棄置在現場,豈可能尚有閒暇,將該6包毒品藏妥於被告之背包內。
⒉除上開6包毒品外,另2包毒品分別係在被告之上衣口袋及
皮夾內為警查扣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經證人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證人 張治平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員警按門鈴要找被告時,伊剛好要離開被告住處,其中1位員警就將伊留下來盤查身分,另2位員警架住被告,伊在被盤查身分時,有聽到一些吵鬧的聲音,並看到被告上衣已遭脫去而赤裸上身,伊不知道該上衣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證人張治平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核與證人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要搜身,所以將被告之上衣撩起來,因為被告沒有穿內衣,以致撩起上衣時就看到赤裸的上身,伊等並沒有脫掉被告之上衣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不相符合;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供稱:員警於搜身時,有脫掉伊之上衣等語(見偵字第2270號卷第5至9、28至30、42至44、70至72、74至76、81至83、87、95、96頁); 況斯時 (6月4日)正當夏日,被告僅穿著一件上衣(見證人石正雄上開所證),而該上衣僅左側有1個口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搜索錄影帶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依此情形,員警僅須將被告之上衣向上撩起,即可達到搜身之目的,實無脫掉被告上衣之必要。綜合上情,此部分之搜索過程,應以證人石正雄所證述者為真實,證人張治平上開所證,應係觀看角度不同而有誤認,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據證人 李灝諺 於警詢時證稱:103年6月5日凌晨2時45分許,伊哥哥即被告打電話通知伊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在拘留所時被告有要警方交給伊1個黃色塑膠袋,內有皮夾、證件及現金等物,叫伊帶回去,後來被告叫伊從塑膠袋內拿出皮夾,從裡面拿錢及身分證給他,伊從皮夾內拿現金出來給被告時,有1小包夾鍊袋內裝結晶物品,從皮夾內之夾層掉出來,為警查扣等語(見偵字第2270號卷第57、58頁),足見該包毒品係證人李灝諺於翻動被告皮夾之際,不慎從夾層中掉出,而非員警主動查獲。而員警在此之前已自被告之背包及上衣口袋內查扣7包甲基安非他命,已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再栽贓之必要;況若非被告要求證人李灝諺翻動皮夾拿出現金,該包毒品已隨證人李灝諺領回皮夾而攜回被告住處,亦不可能從皮夾之夾層內掉出,倘員警有意栽贓,應會再主動搜查該皮夾,而無任由證人李灝諺領回之理。
⒊上開8包毒品,或從被告之背包、上衣口袋或皮夾內查扣
,且被告上開所辯,又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上開8包毒品應係被告持有無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惟念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10.6434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8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本案雖另扣得吸食器2組、磅秤1台,惟上開器具係在被告上開住處沙發旁之小包包內經警查扣,該小包包及上開器具應係「阿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27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器具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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