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4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520號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在新台幣(下同)54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0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居間報酬請求之強制執行,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0號裁定准許,嗣於96年3月30日向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並經本院以96年度他調字第47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0號、96年執全字第1019號及96年度他調字第473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該假扣押之本案已經繫屬於法院,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