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呈恭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住同上
甲○○原住同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認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呈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恭公司)已經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全體股東即股東兼董事丁○○、股東甲○○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呈恭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期限3年,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呈恭公司自95年3月30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呈恭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另於9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期限3年,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呈恭公司自95年3月17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