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證據「觀察測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90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因而發生車禍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